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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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 三 條: |
本會以結合精神障礙者家庭力量,爭取精神障礙者權益與福利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五 條: |
本會設於新北市政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以及設立相關附設機構。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精神障礙者家庭之聯絡管道。
二、適時反應精神障礙者家庭之需要。
三、爭取精神障礙者權益及福利。
四、成立志工組織,協助相關業務推展。
五、協助復健有成之精神障礙者融入社會,展現潛能。
六、其它符合本會宗旨之有關事項。 |
第 二 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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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正式會員:
凡設籍新北市之精神障礙者家屬及精神障礙者,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
二、贊助會員:
凡設籍新北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個人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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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為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至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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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 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
第 十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四、超過三年(含三年)未繳納常年會費者。 |
第十一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
第十二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十三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團體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全權。 |
第十四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超過兩年(含兩年)未繳納常年會費者停權。 |
第 三 章 組 織 及 職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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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關。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
第十六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
第十七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時,同時選出後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遺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後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訂定之。 |
第十八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十九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另選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二十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一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三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節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亦同。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間兼任工作人員。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惟名譽理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顧問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
第 四 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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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三十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三十一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三十二條: |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三條: |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三十四條: |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五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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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正式會員和個人贊助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二百元。團體贊助會員應一次繳納三仟元。
二、常年會費:正式會員和個人贊助會員新臺幣三百元,自入會時每年繳交一次。團體贊助會員二仟元,自入會時每年繳交一次。
三、事業費。
四、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利息。
七、其他收入。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兩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第三十九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新北市政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 六 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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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四十一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四十二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四十三條: |
本章程訂立於83年7月3日。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成立大會訂定。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經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經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五日經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